《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年4月18日订于维也纳)第十四条,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a)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b)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 (c)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即两国外交关系降至最低一级。 1981年初,中国政府鉴于荷兰政府批准向台湾出售海军潜艇的决定损坏了1972年中荷两国使馆升格公报的原则,向荷兰方面提出把两国互派的大使馆降格为代办处的要求,双方为此举行谈判,正式将两国互派的大使馆降格为代办处。 后来,荷兰方面改变了上述决定,两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又恢复到原来的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