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该意见同时规定了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予以“方便”,但并不亲自收受财物,而是由自己的亲属、情妇(夫)、亲信等‘代劳“。 这种假他人之手实施的权钱交易行为。
2、通过“其他亲属关系”形成的“特定关系人”。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范围并不限于近亲属。 现实生活中,通过攀亲结织的七大姑、八大姨并不少见,这种“远亲”有时甚至可以超过“近亲”完全有可能形成“利益共同体”。
3、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体”。 通过同学关系形成一种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之便实行权钱交易。
4、通过“老上级”关系而与第三者之间形成的“利益共同体”。 因为“上下级关系”而结成的利益共同体。 这种关系虽较之于直接的共同利益而言具有间接性,但是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5、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某些领导的专职司机,长期为领导开车,成为所谓的“亲信”。 他们在获得领导的信任之后,完全与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 因此,他们也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
6、国家工作人员的“校友”、“老师”。 这种校友、师生关系主要是基于情感网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校友或老师之间可能不存在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关系。 但是,如上所述,共同的利益并不限于共同的物质利益,共同的政治利益、共同的情感利益也可以形成“利益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