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此条规定是为了防止抵押人转移抵押财产从而导致抵押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但现实生活中,抵押物的价值往往高于债权的数额,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部分“多余”的价值因为被限制了流通而丧失了获益的可能性。
为了让物的价值更好的实现,民法典放开了对抵押财产流通的限制,在第406条中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自此以后,抵押财产可以转让流通将成为常态规范,但抵押人需向抵押权人履行告知义务,且转让行为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
上述案例中,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张三在告知李四其要卖出小轿车后,即可自行将小轿车转让给赵五。 但应当注意的是,该轿车转让后,李四的抵押权依旧存在,若李四认为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其抵押权的,有权要求将卖车所得的18万元提前清偿或提存,同时,有权要求张三清偿与抵押债权相差的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