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休制度是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 1958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安排部分老同志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中规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及在这以前参加革命的老同志,担任县委部长以上职务,思想作风较好,但因年老体衰担任实际工作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调离现任工作,工资照发,长期供养。 这一规定,是干部离休制度的雏型。 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将离职休养、工资照发作为特殊的退休制度确定下来。 1980年10月和1982年4月两次作了补充和修订,提出了离休干部“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 这样,就使离休干部从退休干部制度中分离出来,自成体系。
关于离休的时间规定:
根据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干部离休的条件是: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达到离职休养年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劳人老[1982]10号文件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建国前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