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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真题篇一
根据司法部2012年2月3日《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司法通[2012]19号)的规定,我国建立律师宣誓制度。
为了引导广大律师牢固树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信念,自觉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切实提高律师队伍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断增强律师的职业使命感、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培育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执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决定在全国建立律师宣誓制度。
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律师宣誓。律师宣誓,应当在律师获得执业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采取分批集中的方式进行。律师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律师宣誓仪式的要求包括:(1)宣誓会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2)宣誓仪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领誓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3)宣誓仪式设监誓人,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各派一名工作人员担任;(4)宣誓人宣誓时,应着律师职业装(或律师袍)免冠,佩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徽,成立正姿势,面向国旗,右手握拳上举过肩随领誓人宣誓;(5)宣读誓词应当发音清晰、准确,语音铿锵有力。
律师宣誓的程序为:(1)宣誓人面向国旗列队站立,唱国歌;(2)领誓人逐句领读誓词,宣誓人跟读,领誓人领读完誓词、读毕“宣誓人”后,宣誓人自报姓名;(3)宣誓人在誓上签署姓名、宣誓日期。
律师宣誓的誓词为: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保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尊严,执业为民,勤勉敬业,诚信廉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努力奋斗!
律师应当自觉践行宣誓誓词,将誓词作为指引律师执业活动的行为准则,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宣誓,参照执行。
考点2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修订,教材相应内容做了全面修订,主要包括:
1.律师事务所的终止。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2)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3)自行决定解散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2.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与终止。《律师法》第19条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在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2)有自己的住所;(3)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4)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5)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l至2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10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前款第(3)、(4)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的程序办理。